(2016)内292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刚、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刚,闫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59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韩佃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198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赵刚,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闫国,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刚、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被告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闫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刚偿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8870元,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国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国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被告赵刚借款时被告闫国在场,并且保证合同的签字是由被告赵刚代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闫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刚偿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887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闫国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刚、闫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刚应当按约定偿本付息。被告赵刚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被告闫国自愿为被告赵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赵刚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闫国应当对被告赵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国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刚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刚偿本付息,被告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刚、闫国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刚已偿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故被告赵刚应当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赵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闫国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国对被告赵刚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刚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103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赵刚、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巴德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