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周与周玉铜、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铜,曹周,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铜,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周,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省直机关住宅小区中3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梁俊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玉铜因与被上诉人曹周、原审被告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铜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扣除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周玉铜偿还曹周借款本金200000元是错误的,本金应为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曹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支付方式为转账190000元及现金10000元,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不仅要有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曹周应当承担已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曹周仅能证明转账的190000元已交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玉铜收到现金借款1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曹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曹周称其因账户内仅有190000元,所以单独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当时账户余额大于10000元,其陈述显然与事实矛盾。曹周辩称,借款当时曹周给付了10000元现金,一审时周玉铜是认可的。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曹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玉铜向曹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3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二、曹周对周玉铜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F9B305583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合肥盛奥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周玉铜和合肥盛奥贸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周玉铜自曹周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支付方式为转账190000元和现金1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按未还部分的本金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周玉铜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奥迪牌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周玉铜仅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周玉铜再次从曹周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经营之用,现收到曹周以转账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本次向曹周借款壹拾万元,之前未还曹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3%,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时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另外,保证人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曹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下方备注“如在约定壹个月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壹拾万元整,债权人归还借款人车辆”。合肥盛奥贸易公司在借条保证人落款处盖章。2015年11月21日,周玉铜向曹周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周玉铜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2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周与周玉铜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合肥盛奥贸易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条、机动车登记证明、对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周玉铜关于预扣利息10000元及已按月息四分标准支付利息11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曹周主张周玉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玉铜主张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17300元,不违反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周玉铜以自有车辆为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曹周对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为8800元,此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肥盛奥贸易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的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盖章,未明确约定仅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故其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鉴于债务人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息自己提供担保物进行担保,故债权人曹周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合肥盛奥贸易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玉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300元(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曹周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800元(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有权以拍卖、变卖车牌号为皖A号奥迪牌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曹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0元、保全费1606元,由周玉铜、合肥盛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周为主张向周玉铜出借200000元提供了周玉铜出具的借条、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周玉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债权凭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周玉铜虽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9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条、对账单的内容不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玉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