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2016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2时15分许,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涞源县西环路与百泉路交叉路口时,被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0.4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前科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查扣经过、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254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