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果品新与郭默英、任竞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品新,郭默英,任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880号80号原告:果品新,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作者。被告:郭默英,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律师。被告:任竞飞,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原告果品新与被告郭默英、任竞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品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被告任竞飞及被告郭默英、任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正在武清区梅厂镇集市上摆摊卖水果时,被告郭默英来到原告水果摊位前,问原告油桃的价钱,原告说有十元的、有十二的,被告郭默英就在十元一斤的部分挑了几个油桃,给原告帮摊的张洪雨称重后,告知被告郭默英8元,被告郭默英拿出10元,张洪雨找了两元,被告郭默英嫌贵,就不要了,张洪雨将钱退给了被告郭默英,郭默英就开始骂街,旁边的杨彦丰就将郭默英推走了。郭默英在走出几米后返还摊位将原告的水果摊位掀翻,并揪住原告的头发,此时又被杨彦丰拉开,郭默英就说,让原告盯着我去叫人,然后二被告来到原告的水果摊前,被告任竞飞不由分说,上前揪住原告的头发,与被告郭默英一起殴打原告,直到被人拉开。原告在被打后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80.3元(包含救护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张立军护理,2016年5月5日,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坐出租车回家,花去300元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性不符。2016年5月2日上午8点,被告郭默英到原告处购买油桃,原告嫌弃被告郭默英买的油桃少,口说不三不四的话,被告郭默英就图吉利走了,在走的路上,原告继续说不三不四的话,并辱骂被告郭默英,被告郭默英返回原告摊位,说不买了,此时原告揪住被告郭默英的手不让走,进而殴打被告郭默英;被告任竞飞的儿子告诉任竞飞说郭默英被打了,被告任竞飞才到的现场,被告郭默英始终没有离开事发现场;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挂号费1张、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情况,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故医疗费与二被告无关,住院病历反映原告是软组织挫伤,伤情比较轻,治疗费不具备合理性。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从公安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依法调取的治安卷宗,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1.对任竞飞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二被告认为属实;2.对于永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于永柱所说的互相揪的部分不属实,其他属实,二被告认为不属实;3.对王玉环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基本属实,二被告认为不属实;4.对孙凤霞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属实,二被告认为不属实;5.对徐术龙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互相抓的部分不属实,二被告认为不属实;6.对杨彦丰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属实,二被告认为不属实;7.对果品新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当时正在住院,可能思维不是太清楚,二被告认为不属实;8.对郭默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二被告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郭默英到原告摊位买水果,在尝了一个水果后就不买了要离开现场,被告郭默英与给原告帮摊的案外人张洪雨发生口角,后被人劝走。在走了大概四、五米后,被告郭默英返回到原告水果摊位,与原告果品新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用手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后被告任竞飞赶到现场用手抓原告的头发,在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此纠纷造成原告果品新和被告郭默英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立军护理,支出医疗费2780.3元(含救护车费),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5553.57元、护理费5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时,理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寻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帮助,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矛盾。然被告郭默英在买水果时与原告发生矛盾未能友好协商,反而在离开后又返回来与原告争吵,接着与原告互相厮打,被告任竞飞在赶到现场后,未能理智化解纠纷,却用手抓原告头发,二被告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克制,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对其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以40%为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80.3元(含救护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误工10天(住院3天、建休7天)计算其误工费,计108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66.1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支持住院3天的护理费324.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默英、被告任竞飞赔偿原告果品新医疗费1668.18元(2780.3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0元×60%)、营养费54元(90元×60%)、误工费649.2元(1082元×60%)、护理费194.76元(324.6元×60%)、交通费30元(50元×60%),共计277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果品新负担60元,由被告郭默英、任竞飞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