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武东亮与靳为华、韩爱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亮,靳为华,韩爱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816号原告:武东亮,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为华,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内黄县.被告:韩爱利,女,汉族,1976年4月4日生,住内黄县。原告武东亮与被告靳为华、韩爱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靳为华、韩爱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我的门面房,并支付我租赁费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韩爱利于2015年8月7日经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现判决已生效;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位于梁庄镇政府南门丁字路口西南角的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南边的两间两层归原告武东亮所有,根据该判决结果,该两间门面房所有权已归我所有,租赁费也应归我,可在判决生效后我让被告靳为华交纳租赁费时,被告靳为华依已与被告韩爱利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为由,拒绝向我支付租赁费,因此产生矛盾,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爱利辩称,我与靳为华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租期为三年,我与原告离婚是在2015年8月份。被告靳为华辩称,我与韩爱利签订合同是在韩爱利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租赁费18000元是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合同时已经交给韩爱利。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东亮与被告韩爱利本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因原告武东亮与被告韩爱利的长女武洁上学需要交费,被告韩爱利与被告靳为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三年租赁费共计18000元全部交给被告韩爱利,后原告武东亮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韩爱利离婚,并诉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武东亮与被告韩爱利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都做出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判决书及被告韩爱利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与被告靳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靳为华与被告韩爱利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靳为华将三年租赁费共计18000元全部交于被告韩爱利,2015年8月7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武东亮与被告韩爱利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原告武东亮与被告韩爱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爱利与被告靳为华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对原告武东亮向本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武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