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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244号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温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温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0XX****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浩杨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女温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温某乙不去被告家生活,一直与我一起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请求判决婚生女温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温某乙随我一起生活。孩子与我生活一年半后到蓝旗营镇上学,在学校住宿。原告为看孩子在蓝旗营镇租房居住,但我及家人一直不同意。原告曾保证不会和我争夺孩子抚养权,我可以随时接送孩子。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原告不让孩子回我家,而且因孩子抚养问题与我母亲发生两次争执。原告已经再婚并且已经生育,我至今未婚只有温佳音一个女儿。原告没有生产资料,无法抚养孩子。原告的家庭环境不适合孩子成长。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温某乙,现14周岁。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温某乙随被告生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温某乙与被告生活一年多,后来温某乙到兴隆县蓝旗营镇上学,一直与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温某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再婚,原告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女孩。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女温某乙已经与原告一起生活四年多,并且温某乙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温某乙的健康成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温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浩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敏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