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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旺与被告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牧业公司)、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州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州经销处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442号原告:李兴旺,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州经销处。经营者:左松科,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兴旺与被告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牧业公司)、长沙万马牧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州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被告长沙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经销处经营者左松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即功能假肢费、安装费,训练费,维护费(四年更换)、交通费、一次1人陪护人工资等共计人民币2568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即原告的残疾铺助器具(功能假肢)费,因为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判决与医疗费、伤残费等费用一并赔偿,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判决,现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铺助器具即安装功能假肢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428016元的60%,即256809.6元。二被告答辩要点:1、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证据,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否有真实的证据予以佐证;2、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及其他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存在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伤势和需要安装假肢的事实存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残疾铺助器具即安装功能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未一并予以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可原告可以另行起诉;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被告长沙牧业公司因不服其判决,2014年8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3、2014年11月3日被告长沙牧业公司又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亦未获得支持。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自己安装假肢等费用256809.6元是根据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的《关于配置残疾铺助器具(假肢)的建议书》计算出来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提供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和假肢的国家标准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建议书不是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合理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安装假肢的建议书及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但原告并没有去安装,也未对安装假肢进行鉴定确认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其提供的假肢的国家标准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伤残事实存在,需要安装假肢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应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旺对被告长沙万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万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州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2元,由原告李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