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与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54号原告: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八号办公楼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MAA9P。主要负责人:柴驰宇,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镒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上浦镇陶岙村火晒场),组织机构代码:55864036-5。法定代表人:潘宝江。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30547-X。法定代表人:潘巧芬。被告:王柏清��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宝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欠息206437.5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暂合计270643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4年11月19日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二、三、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500000���。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一尚欠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利息206437.50元、本金2500000元。2016年4月27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14日在《浙江法制报》第八版公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与担保人。2016年4月28日,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全部债权及其他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各被告也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等证据,因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各被告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出借人本金2500000元、利息206437.50元。2016年4月27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6年6月14日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公告内容为浙江上虞农村上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下属各分支行)对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国厚公司。2016年4月28日,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由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债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外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存在不得转让之情形。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对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宝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对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铭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206437.5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66元,由被告上虞市京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王柏清、潘宝江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