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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孙学荣、李景海、赵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孙学荣,李景海,赵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93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学荣,女,汉族。被告:李景海,男,汉族。被告:赵淑红,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孙学荣、李景海、赵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撤回对被告孙学荣、李景海、赵淑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负担。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