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李祥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594号原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恩,男,1962年3月11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甫银座商城)与被告李祥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甫银座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甫银座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5543元按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祥恩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7日从原告处拿走烟酒,并写下欠条,两次共计25543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李祥恩未作答辩。新甫银座商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李祥恩从新甫银座商城处购买烟酒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9589元整,大写: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整,欠款人:李祥恩。2013年1月17日,李祥恩从新甫银座商城处购买烟酒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15954元整,大写:壹万伍仟玖佰伍拾肆元整,欠款人:李祥恩。本院认为,李祥恩欠新甫银座商城货款25543元,有新甫银座商城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祥恩应向新甫银座商城偿还货款2554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新甫银座商城请求按24%计算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新甫银座商城请求李祥恩偿还货款25543元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货款25543元;二、被告李祥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554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祥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