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宝、卢刚、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宝,卢刚,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1045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被告:李春宝,男,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卢刚,女,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兴红路1号。法定代表人:曲云涛。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宝、卢刚、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宝立即偿还所欠利息50030.39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判令卢刚、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宝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所属平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期1年,由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被告已经偿还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利息50030.39元。在此笔借款中,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现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卢刚为被告李春宝妻子,借款时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二被告的准确住址,经本院告知原告应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多次查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的居住地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全额退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