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志龙与陈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龙,陈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520号原告:陈志龙,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贝娥,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陈志龙与被告陈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龙、被告陈贝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贝娥偿还陈志龙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陈贝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陈贝娥因周转向陈志龙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有陈贝娥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陈志龙收执为据。经陈志龙的数次催讨,陈贝娥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陈贝娥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月利率5%,陈志龙在支付出借款时直接扣除500元,实际只支付9500元。陈贝娥已支付利息四次,每次500元,计2000元(其中直接从本金扣除的500元、现金支付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次1000元),实际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贝娥向陈志龙借款并出具1万元的借条交陈志龙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5%。陈志龙在���付出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500元,实际支付出借款95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本金是多少?2.陈贝娥支付多少利息?本院认为,陈志龙与陈贝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志龙提供的陈贝娥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陈贝娥主张借条载明借款1万元,因月利息500元,直接扣除,实际只收9500元,对此,陈志龙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案应按陈志龙实际支付出借款认定借款本金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陈贝娥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志龙要求陈贝娥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贝娥主张已支付利息1500元,对此,陈志龙承认只收利息1000元,因陈贝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陈贝娥支付利息1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的利息为9500元×月利率2%×6个月=1140元,陈贝娥支付1000元利息,尚不足支付借期内利息。陈志龙可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现陈志龙只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但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超过上述期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第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贝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志龙借款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陈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贝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