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静文,闫慧光,吴丽丽,曹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神奇工业园区(乌红公路12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阎吉英(已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朝辉,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法定代表人:闫慧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其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介休市三佳村。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三佳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郭秋梅,女。原审被告:闫慧辉,男。原审被告:卜静文,女。原审被告:闫慧光,男。原审被告:吴丽丽,女。原审被告:曹玉莲,女。上诉人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及原审被告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静文、闫慧光、吴丽丽、曹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子王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127020-01-展期)属于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其中部分条款特别是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子王旗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神奇工业园区,故本案依法应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山西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127020-01-展期)虽为格式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建设银行山西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并且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玥玥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