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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隆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隆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644号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步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隆琳,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隆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隆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面积为74.07平方米,用于经营装潢公司,租赁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正常使用营业至今,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迁出并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每月3,379元计算,金额为43,92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日止,按每月3,650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6,7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合法的出租权利;2、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9年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内,该商铺的租金价格如下: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租金3,379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租金3,6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二,先付后用,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23年10月31日止,一次性支付2个月租金使用2个月;乙方应在每期租金到期月前一个月的15号前,向甲方预付下一期2个月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时,向甲方支付相等于2个月之租金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6,758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将全部履行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如因乙方擅自中途退租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而致甲方行使解除本合同权利,甲方可全部没收保证金而无须归还乙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3、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自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刘隆琳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被告使用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即拖欠租金至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2016年8月31日前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4,500元,2016年9-10月欠付租金7,3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即每天2.19元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因被告拖欠租金而解约,原告主张解约违约金6,758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已主张解约违约金的情况下,还主张没收保证金,系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没收保证金的意见,不予准许,原告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隆琳就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刘隆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刘隆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43,927元,并按每月3,650元计算,支付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刘隆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欠付租金违约金4,500元,并按每天2.19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刘隆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6,758元;六、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隆琳保证金6,758元;七、原告上海骋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50元,由被告刘隆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