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钟金茂、王国芬等与朱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钟某,朱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829号原告:钟金茂,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王国芬,女,1959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汪丹妹,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汪丹���,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钟某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凤洁,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来胜,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原告钟云翔诉被告朱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或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钟云翔和被告朱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原告钟云翔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11日不幸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也是原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宏志和被告朱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垫资款77698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4856.13元(暂按月5‰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钟云翔与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后于2015年3月2日合伙经营水产业务。双方约定平等出资、平等收益、平等分担亏损。双方合伙后,被告不认真经营业务,且不出资,导致次月6日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经核实,被告累计欠77698元,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来胜辩称:合伙经营是事实,出资了4万元,并提供经营的房屋。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钟云翔77698元;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钟云翔车子的租车款。对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来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对账务不认可;对证据二确实给了钟云翔1.4万元,但系还款。被告钟云翔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钟云翔在被告处领取了相关款项。对被告钟云翔提交的证据,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钟云翔没有在上面签字,合伙期间所有账都清算过了。经审查,对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朱来胜认可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朱来胜认可钟云翔在其处领取了1.4万元,对钟云翔在被告朱来胜处领取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来胜提交的证据,其中记载了钟云翔在朱来胜处领取相关款项,该款项领取的时间系2015年8月或9月,而双方对账的时间系2016年7月,双方的账务应以最后一次结算结果为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钟云翔和朱来胜合伙经营水产生意,钟云翔出资了8.5万元,朱来胜出资了房租和车辆。同年4月,双方合伙终止。2016年7月28日,朱来胜在双方的账单中载明:“柒万柒仟陆佰玖拾捌元整、到7月份止借钟云翔77698元整。”2016年8月11日,钟云翔因发生交通事故于不幸死亡。钟金茂和王国芬系钟云翔父母,汪丹妹和钟某系钟云翔妻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来胜在账单中载明的内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账单中载明朱来胜借钟云翔77698元,朱来胜现至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钟云翔去世后,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作为继承人有权参加诉讼,朱来胜应给付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77698元,钟云翔和朱来胜并未就该款项约定利息,朱来胜可自钟云翔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支付利息损失。朱来胜辩称钟云翔在其处领取了相关款项,该款项领取的时间系2015年8月和9月,在朱来胜出具载明“借钟云翔借款77698元”对账单之后,且双方合伙时间系2016年3月和4月,��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77698元和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钟金茂、王国芬、汪丹妹和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朱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