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利用骗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数次到禄劝县国税局领取普通发票,后以禄劝乌东德XX五金建材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劳保用品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五金建材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五金机电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五金建材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五金建材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五金建材经营部、禄劝乌东德李某4五金电器经营部、禄劝乌东德XXX保用品经营部共九家空壳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虚假开具发票10918份给无真实交易来往的受票单位,虚假开具金额合计人民币2142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2、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证人屈某、薛某、李某2、蒋某、刘某1、潘某、魏某、李某3、刘某2、刘某3、彭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4、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送检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5、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普通发票验旧情况说明、发票状态查询及情况说明;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押决定书及清单;9、刘某4等九户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及该九人的身份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10、刘某4等九户开具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名细统计表及税收缴款书;11、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是受别人委托,代理别人办理的委托事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在量刑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在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不懂法,当时是受人利用,替人办事,并不知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可以认定其为虚开发票的共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其亲属愿意代为交纳罚金,有悔罪之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某开普通发票,��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是受他人利用,替他人办事,属虚开发票的共犯,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全面客观的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在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其亲属愿意代为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实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雁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员沈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