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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东勇与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东勇,黄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908号原告:舒东勇,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志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舒东勇诉被告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借舒东勇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现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因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东勇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许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招彩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