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伟锋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锋,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689号原告:高伟锋,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被告:马千里,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原告高伟锋诉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置业公司)、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千里置业公司、马千里向高伟锋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千里置业公司、马千里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千里置业公司向高伟锋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马千里向高伟锋出具借据,注明借期一个月,并两次注明借款延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伟锋与千里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马千里向高伟锋出具借据,并两次延期,视为个人与高伟锋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马千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伟锋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伟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伟锋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6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800元,由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海代理审判员 吴可征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