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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星银物资有限公司、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星银物资有限公司,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郑学华,黄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39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星银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郑学华。被告:黄晓丹。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星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银公司)、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汇公司)、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利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银公司、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银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77405.65元(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2、判令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应对星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星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50214XXXXXX1),并与被告晟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504XXXXXXX61),及与被告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504XXXXXXX61-1),各方就此形成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合同关系。一、原告与被告星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O%,执行年利率5.6%;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则应从结息日起向贷款人支付复利;3、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的,由鹿寨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星银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三、原告与被告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星银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星银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发放40万元,合计900万元。但是,被告星银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5日,之后再无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欠付原告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77405.65元。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星银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亦无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星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星银公司应当按合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各项在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所产生复利及罚息,被告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应对星银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银公司、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晟汇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两份、还息凭证、被告星银公司营业执照、晟汇公司营业执照、德力西柳州公司营业执照、郑学华身份证、黄晓丹身份证,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星银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机电产品。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内容详见从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还分别与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在2015年1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上述被告星银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各保证人均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星银公司发放贷款86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星银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后被告星银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鹿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的贷款额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6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如约归还2015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且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不能如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复利。因此计算利息、罚息及加收复利的方式是双方约定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对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请求有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晟汇公司、德力西柳州公司、郑学华、黄晓丹承担对星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星银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77405.65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郑学华、黄晓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742元,由被告柳州市星银物资有限公司、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郑学华、黄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利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