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强与朱文华���吴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朱文华,吴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477号原告:郑强,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华,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海斌,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郑强诉被告朱文华、吴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文华、吴海斌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吴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强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左右,原告经被告吴海斌介绍认识被告朱文华。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文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海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朱文华未还款,被告吴海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元(按年利率3%的1.5倍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朱文华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吴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文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郑强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吴海斌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朱文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海斌答辩称,��款属实,但被告朱文华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000元,且被告朱文华在收到借款后将1000元给予被告吴海斌作为担保的“好处费”,后其将该1000元交付给原告郑强。被告吴海斌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郑强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被告朱文华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海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条载明的款项仅交付7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至于被告吴海斌提出的本案借款仅交付7000元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文华向原告郑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借条第三条载明“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借款人确认本借条所涉借款已经收妥”。被告吴海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和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债务清偿完毕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朱文华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海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强与被告朱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吴海斌与原告郑强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被告吴海斌应对被告朱文华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郑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海斌对被告朱文华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海斌提出的本案借款预扣利息3000元且其将被告朱文华给付的1000元交付给原告郑强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吴海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强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吴海斌对被告朱文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文华、吴海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柳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