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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林勇、蔡天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林勇,蔡天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负责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天淑,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林勇、蔡天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林勇、蔡天淑偿还透支本金17636.47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294.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勇、蔡天淑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智敏、王佳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蔡天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林勇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勇向原告申办卡号为62×××13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偿还借款及手续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元,分期手续费2559.2元,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1851.47元,以后每期归还1779元,若被告林勇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己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天淑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林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636.47元及利息29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蔡天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36.47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294.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勇、蔡天淑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林勇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勇、蔡天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