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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云松与王晓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云松,王晓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6051号原告:虞云松。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晓君。原告虞云松与被告王晓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告双方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首先,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均存在严重分歧,以致婚后争执不断,均心力交瘁;其次,被告对原告的亲属缺乏必要的尊重,以致原告与自己的亲属之间关系受到严重的影响,长期反目;第三,双方已分居近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这段婚姻已无好转的可能,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因此原告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苦不堪言的婚姻。被告王晓君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是为达到离婚目的的牵强理由。原告和被告感情基础深厚,这些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及双方共同的儿子有着深深的感情,被告很珍惜这段二十多年的感情。希望双方能好好沟通协商,回归家庭,各自履行好夫妻义务,和好如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公民身份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云松与被告王晓君于199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虞云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晓君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现原告虞云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晓君���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或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而被告王晓君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双方暂不离婚为宜。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则可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虞云松与王晓君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虞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