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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裴书兰、朱祥等与刘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刘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850号原告:裴书兰,女,194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祥,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冬,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桂云,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翠侠,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露,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胡丹。系刘露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因与被告刘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事故中死亡者朱立喜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刘露的委托代理人胡丹,被告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诉称:2016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露驾驶临时牌号为皖L×××××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载闫瑞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违规超车,与对向车道内相向行驶由朱冬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载朱立喜)发生碰撞,造成刘露、闫瑞民、朱冬受伤,朱立喜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部门认定,刘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冬、闫瑞民、朱立喜无责任。另查明,刘露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共计208474元(当庭变更为,请求赔偿因朱立喜死亡造成的损失210596元,赔偿朱冬各项损失609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朱立喜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朱立喜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90%,我方认为该比例过高,由法院适当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诉法解释138条的规定,刘露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现被取保候审,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应当包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过高。对朱冬的各项赔偿请求,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213元/天过高;车辆损失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刘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露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临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闫瑞民),由南向北行驶至S233线44KM+700M处时违规超车,与对向车道内相向行驶由朱冬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载朱立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露、朱冬及闫瑞民受伤,朱立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冬、朱立喜及闫瑞民无责任。朱立喜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3.高血压病;4.糖尿病。检查治疗至当天下午八九点钟,突发胸闷、胸痛、小便失禁、心率下降等症状,经抢救约30分钟,自主心律仍未恢复,心电图仍为直线,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支出医疗费3459.63元。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房颤、心肌梗塞?2.心源性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4.乳酸酸中毒;5.原发性高血压病;6.Ⅱ型糖尿病;7.软组织损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立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中胸腹部严重损伤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朱冬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877.0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一月后建议复查胸部CT,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另查明,刘露驾驶的皖L×××××号(临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刘露,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裴书兰系朱立喜之妻,原告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系朱立喜的子女。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事故中死亡者朱立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立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由于疼痛、精神紧张等因素刺激,诱发原已有病变的心脏,突发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而死亡。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90%。朱立喜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心脏支架置入术后,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基础,参与度应占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灵璧县朝阳镇裴集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露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刘露驾驶的皖L×××××号(临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朱立喜的损失1、医疗费34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8656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立喜为农村居民,死亡时七十二周岁(不满七十三),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0821x8=86568元;3、丧葬费2544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894÷12×6=2544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朱立喜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伤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刘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有可能被判处刑罚,根据刑诉法的解释规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当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的任何证据,且该项请求与丧葬费有重复之嫌,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朱立喜入院、出院(死亡)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立喜的损失合计为166474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朱冬的损失1、医疗费68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为6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朱冬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720元;3、营养费720元。计算方式同上;4、护理费2741.28元。朱冬住院24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朱冬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当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朱冬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24x114.22=2741.28元;5、误工费9708.24元。朱冬住院24天,出院医嘱要求其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本院酌情认定朱冬的误工期为114天(24+90)。虽然朱冬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但不能证明是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对该工资标准不宜采用。因朱冬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即114x85.16=9708.24元;6、交通费400元。虽然朱冬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人往返护理照料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15000元。根据朱冬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朱冬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其从孙伟处购买,故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的价格,本院认定朱冬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000元;8、鉴定费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朱冬的损失合计为36666.52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因亲属朱立喜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9826.60元(166474×90%);赔偿原告朱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6166.52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由侵权人刘露予以承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因亲属朱立喜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982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6166.52元;三、被告刘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冬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386元,原告裴书兰、朱祥、朱冬、朱桂云、朱翠侠共同负担254元,被告刘露负担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72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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