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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明、何爱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明,何爱姑,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020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负责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列,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海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何爱姑,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桂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彩芬,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郑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郭丽华,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海明、何爱姑、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列及被告何爱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明、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海明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被告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何爱姑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了字。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海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立即归还欠息人民币19727.7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19727.78元(欠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判令被告何爱姑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何爱姑辩称,我们借款的时候是用来购材料的,借款是事实,我们企业现在垮了,希望调解一下,可以分期付款,我们不想连累担保人,所有责任我们会承担。被告何爱姑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吴海明、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海明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年利率11.1%,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何爱姑于同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并当庭表示是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96315.18元及利息48904.67元未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明、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何爱姑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因此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明、何爱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315.18元及利息48904.67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6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416元,由被告吴海明、何爱姑、王桂招、吴彩芬、郑寅、郭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