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跃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跃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083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志,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贤,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彭跃庭,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跃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而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跃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以购车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迎光信用社借款8万元整,约定债务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利率为12.6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2008年5月13日,被告又向迎光信用社借款1万元整,约定债务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利率为10.8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立借据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彭跃庭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本人并没有购买车,2、实际借款人不是本人,借款是被聂仁益用的,应由聂仁益偿还该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彭跃庭共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迎光信用社订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12.66‰、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又于2008年5月13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迎光信用社订立另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10.86‰、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08年6月2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为8万元部分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的利息3105.92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为1万元部分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70.14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彭跃庭在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案被告聂仁益、兰海花、聂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新民初字第1429号),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注:聂仁益、兰海花、聂鑫出具借据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及相应利息,其诉请的31万元本金部分有9万元来源于彭跃庭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有10万元来源于彭跃庭之妻徐冬香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彭跃庭和徐冬香在在向原告借到19万元现金后,将该借款转借给聂仁益、兰海花、聂鑫,后聂仁益等人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彭跃庭本息,彭跃庭遂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聂仁益等人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29号案卷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借钱给被告彭跃庭,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跃庭依法应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跃庭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部分,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2.66‰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为1万元的部分,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0.86‰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对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聂仁益,应由聂仁益偿还该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9万元借款是被告从原告处借得后,被告再将该借款转借给聂仁益等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原、被告,故系被告彭跃庭与原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所欠原告9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彭跃庭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跃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部分,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2.66‰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为1万元的部分,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0.86‰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彭跃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