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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银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73号罪犯吴银龙,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吴银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银龙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银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1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