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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刘某、被告乔某、被告高某、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乔*,高*,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553号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高*,系被告乔*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乔*。委托代理人:乔*,自然情况同被告乔*。被告: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张**诉被告刘*、被告乔*、被告高*、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乔*、被告高*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因生意之需,被告刘*向我共借款三笔,本金103000元,皆约定月利率4%,分别是:1、2013年11月8日借款5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8日,被告乔*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12月23日借款2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孟*、乔*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乔*、高*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后,经多次催要,刘*未能偿还。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43260元,共146260元(按2%计算利息,21个月),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未作答辩。被告乔*辩称,第一笔借款5万元担保我承认,之后的两笔借款我都不在现场,保证书上签字是我后补的,对这三笔借款都认可,我既然签字,我就承担责任,但我认为第一笔担保的实效已经超期。被告高*辩称,同被告乔*答辩意见。被告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乔*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4%,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外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刘*担保人:乔*”,并由二被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8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孟*、被告乔*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借款人:刘*担保人孟*乔*”,并由三被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高*、被告乔*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其他约定内容亦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同。被告刘*于2014年2月12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刘*担保人:高*乔*”,亦由三被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2日。三笔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借与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款约定还款,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被告刘*、被告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乔*抗辩称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时效已经超期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三份保证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借款人刘*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16年4月,因此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对被告乔*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月利率4%,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被告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孟*对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高*对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乔*、被告高*、被告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