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猴儿,农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打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忙给受害人杨玉平购买前赵家庄村移民住宅为由,编造要缴纳购房押金的事实,在被告人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假名骗取杨玉平的2.5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和日常开支。2、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帮忙给受害人杨玉平购买前赵家庄村的移民住宅为由,编造要缴纳购房押金的事实,使用假名骗取受害人杨玉平的5万元现金,后王某甲将其中的3000元给了王某乙作为好处费,其余4.7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和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杨玉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菲菲、曹芝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王某甲7.5万元,王某乙5万元,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