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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董燕琼与黄建山、黎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琼,黄建山,黎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53号原告:董燕琼,个体户。被告:黄建山,退休干部。被告:黎美花,个体户。原告董燕琼诉被告黄建山、黎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琼、被告黎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利息的计算:以欠款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8.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以还亲戚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分二次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三次共计借款6万元。原告为此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亦按此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7月31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5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建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美花承认原告董燕琼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3张,证实被告黄建山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2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2.被告黎美花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结婚证1页,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黄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黎美花系朋友,被告黄建山系被告黎美花之丈夫。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复婚)。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黎美花以还亲戚借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被告黎美花为此立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黎美花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建山亦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表明借款或保证身份。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亦按此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7月31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建山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建山在借条上签名,虽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黎美花提供的结婚证可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复婚),且被告黄建山身份为钟山县国税分局干部,其身份作借款保证容易使出借人依赖,原告、被告黎美花均陈述被告黄建山是公务员,有工资保障还款,其作为借款保证人更有保障。因此,本院结合上述事实及原、被告陈述推定其对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5日的两笔借款共4万元为保证人,由于被告黄建山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建山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2万元,因其系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黎美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山、黎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燕琼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2.25万元(利息计算:以尚欠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8.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黄建山、黎美花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多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