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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侦查人员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都区沿柏水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柏水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含量为1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骆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