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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邹业珍与和县石杨镇金城村委会大荆自然村荆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业珍,和县石杨镇金城村委会大荆自然村荆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06号原告:邹业珍,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石杨镇金城村委会大荆自然村荆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金城村委会大荆自然村。原告邹业珍诉被告和县石杨镇金城村委会大荆自然村荆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荆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一村民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土地征收人口款26875元,田亩补偿款40952元,合计67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1996年与被告辖区内村民荆子钊结婚,并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婚后育有一子荆相琢,2001年原告前夫荆子钊因病去世。后原告于2002年改嫁入石杨镇幸福村委会东汤自然村。但改嫁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在现任丈夫处也未重新取得土地。原告认为,前夫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前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任丈夫处没有重新取得土地以及户口没有从被告处迁出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剥夺原告承包经营权,更不得以原告已经改嫁为由剥夺本应取得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7827元。荆一村民组未作答辩。邹业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和前夫的儿子、婆婆在一起都在被告处;3、结婚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前夫于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户主是原告前夫的父亲荆明松,承包期限为1994年4月1日-2024年3月31日,原告前夫及家庭在原告嫁入被告村民组前就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证明当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人口数为3人,后先后去世2人,增加2人,现有人口数与当初承包经营时候人口数相同;5、石杨镇幸福村委会证明一份、新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改嫁后也没有取得土地,即原告除继承前夫承包土地经营权外没有其他土地;6、和县公安局石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前夫荆子钊与荆明松父子关系以及他们去世日期,证明原告及其婚��子有权继承他们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7、金城村委会大荆一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收后分配情况,即人口每人26875元,田亩每人40952元,同时证明该分配方案中原告前夫母亲及原告与前夫儿子均获得补偿,但原告被排除在外。荆一村民组未作质证。因被告荆一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结合庭审问话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5月20日与被告辖区内村民荆子钊登记结婚,出嫁前未在原籍石杨镇新农村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后于1998年6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婚后育有一子荆相琢,1997年10月13日原告前夫的���亲荆明松因病去世,2001年5月11日原告前夫荆子钊因病去世。后原告于2002年改嫁,并与现任丈夫在石杨镇幸福村委会东汤自然村生活至今。但改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在现任丈夫以及前夫处均未取得土地。后被告荆一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原告与前夫婚生子及婆婆获得相应补偿,但被告认为原告业已改嫁,未将原告纳入补偿名单。另查明,被告此次土地征收分配方案为:人口每人26875元,田亩每人40952元,原告前夫婆婆及前夫婚生子2人共获得土地补偿款135654元。原告认为前夫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前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任丈夫处没有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户口没有从被告处迁出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剥夺原告承包经营权,更不得以改嫁为由剥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理应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78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前夫及其父亲去世后,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承,在原告改嫁后户口未迁出且未在嫁入地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下,原发包单位不得擅自收回土地。本案中,原告前夫家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3人,现包括原告在内仍然为3人,并没有增加分田人口数,被告以改嫁女不得参与分配为由剥夺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权利的做法,显然于法无据。考虑原告已经改嫁虽户口没有迁出,但也没有在被告处继续生产生活,可酌定被告按60%标准给付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即40696.2元(67827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和县石杨镇金城村委会大荆自然村荆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业珍土地征收人口及田亩补偿款人民币4069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邹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人民陪审员  李义虎人民陪审员  熊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一凡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