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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同华申请执行杨波、刘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同华,杨波,刘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203-6号申请执行人石同华,男,生于1958年5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杨波,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执行人刘云奎,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石同华申请执行杨波、刘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执行到位标的款21440元(含执行费440元),余款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升龙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