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龚超与池福杰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超,魏梅,池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315号原告:龚超,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魏梅,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池福志,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龚超与被告魏梅、��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梅、池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如到期不还还应另行支付1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梅、池福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8万元转账支付至魏梅银行账户。此后,二被告仅按约定支付8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梅、池福志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二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梅、池福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梅、池福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梅、池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龚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魏梅、池福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