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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传良与王怀付、尹成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良,王怀付,尹成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911号原告:郑传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怀付,男,汉族。被告:尹成侠,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传良与被告王怀付、尹成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张强,被告王怀付、尹成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37741.93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5时05分许,被告王怀付驾驶无号牌金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宿马园区宿州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过渡社区东侧路段,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郑传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付驾车逃逸。根据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6)第07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怀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20000元治疗费后,虽承诺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但一直未再支付。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57741.93元,被告仍欠137741.9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状起诉。被告王怀付、尹成侠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王怀付未逃逸,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尹成侠不是肇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0日15时05分许,被告王怀付驾驶无号牌金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宿马园区宿州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过渡社区东侧路段,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郑传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付驾车逃逸。根据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6)第07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怀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6227.23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转入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114.7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在宿州市亚泰医药有限公司宿州汴河中路大药房购买2400元的人血白蛋白。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治疗费后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王怀付与尹成侠系夫妻关系,有被告王怀付的安置卡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怀付负全部责任,原告郑传良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王怀付应当对原告郑传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怀付与尹成侠系夫妻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车辆亦用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中,被告尹传侠共享了该车辆带来的运行利益,故被告尹成侠应对被告王怀付因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传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55341.93元,被告在宿州市亚泰医药有限公司宿州汴河中路大药房购买2400元的人血白蛋白无法证明与本案涉及的事故有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王怀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5341.93元,被告尹成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传良医疗费135341.93元,被告尹成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怀付、尹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