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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38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阿郎曲批与洛绒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得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得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郎曲批,洛绒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8民初36号原告:阿郎曲批,男,1983年04月28日出生,藏族,住得荣县。被告:洛绒扎西,男,1979年06月25日出生,藏族,住得荣县。原告阿郎曲批与被告洛绒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郎曲批、被告洛绒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绒扎西立即归还原告阿郎曲批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02月27日至09月27日之间借款利息10.5万元(已扣除已还的3.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02日被告以合伙做钢筋生意为由让原告入伙,原告就在亲戚处借了20万元转到被告的卡上,并共同打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01月02日,2015年11月09日原告又在亲戚那里借了10万元转到被告的卡上,并与被告共同打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09日,之后原告又给被告卡上转了13万元,前后共交给被告43万元,没过多久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用这43万元做钢筋生意,就要求被告返还43万元借款,但是被告说已经把43万元用完了。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一直不还钱,原告就把从亲戚处的借款30万元先行偿还。之后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并找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0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原告、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万元。在出具40万元借条后,被告又偿还3.5万元支付利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自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洛绒扎西承认原告阿郎曲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阿郎曲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02月27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40万元借款月息2万元,超过年利率24%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限从2016年02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7个月,利息为5.6万元(400000元×24%÷360天×210天=64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5万元,剩余2.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阿郎曲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绒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郎曲批借款4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0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09月27日止);被告洛绒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郎曲批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0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阿郎曲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被告洛绒扎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泽仁拥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