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书秀、谢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秀,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秀,男,1974年6月2日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曾用名谢玉平,男,1983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书秀、谢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黔2326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书秀、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秀、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书秀、谢伟及马兴伦(在逃)相互邀约去偷牛,陈书秀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望谟县乐旺镇乐宽村分路去往紫云县的桥口处等待将牛运走。谢伟和马兴伦窜至望谟县乐旺镇乐宽村四组115号韦孟堂家将牛圈里一头价值人民币14250元的黑色水牛盗走并将牛牵到陈书秀停车处将牛装上三轮车,陈书秀驾驶三轮车将牛运到紫云县猴场镇时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水牛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书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书秀、谢伟不服,陈书秀以“量刑重,水牛价格认定过高”为由,谢伟以“系从犯,量刑重,水牛价格认定过高”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书秀、谢伟于2016年2月6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望谟县乐旺镇乐宽村四组115号韦孟堂家一头价值14250元的黑色水牛和被盗水牛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书秀、谢伟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书秀、谢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谢伟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陈书秀、马兴伦共谋后,带马兴伦到被盗失主家共同将牛盗走,其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书秀、谢伟所提“量刑重,水牛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水牛的价格认定,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价格认定,客观公正,且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二上诉人,二人并无意见,现二人认为价格认定过高无充分理由和证据相印证。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应从严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坦白情节,有前科劣迹等情况,对二人量刑适当,故二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舒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之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