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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与席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席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席某甲(席某某之父),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席某某外祖父),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简称盛京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京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认定需要康复治疗而未准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第四项按摩费用不是正规的发票,一审判决第七项交通费均不应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席某某在医疗事故中未获赔偿的10%责任,赔偿席某某产生的全部康复治疗费用。赔偿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29日(70天)为止的所有费用。包括:住院费42483.5元;护理费1.4万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摩推拿费2200元;残疾人用具费4860元;交通费1400元;特殊教育费1万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81143.5元。判令盛京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及后期康复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1日,席某某的母亲戴雪到盛京医院就诊,2006年1月13日9时行剖宫手术,分娩女婴席某某,女婴出生当日转入该院儿科,诊断呼吸困难,原因待查。2006年2月3日席某某出院。随着成长,发现席某某不会翻身,双手不能主动取物等症状,席某某先后在盛京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辽宁省友谊医院、北京医院等医院诊治。2006年10月21日,席某某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2006年11月20日出院,确诊为小脑瘫痪(痉挛型)。2009年4月15日,中华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违反了产科和早产儿的诊疗规范,以致患儿生后呼吸障碍,继发缺氧缺血性脑病、脑白质软化等脑损害。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目前的脑瘫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9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盛京医院对该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席某某自2016年1月19日起到2016年3月29日止,在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42483.5元,在此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中正茯归推拿院康复推拿22次,每次100元,支付推拿费2200元。遵医嘱购买跳步机、肘拐支付4860元。另支付教育费1万元、复印费2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沈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盛京医院对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席某某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76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席某某家属已于2015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已确定盛京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按此判决执行,故对席某某要求盛京医院承担全部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席某某因年纪尚幼患有脑瘫,且医嘱注明:需要继续康复训练,定期复诊,故有必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关于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席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确认自2016年1月19日起到2016年3月29日止支付医疗费42483.5元;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实际病情及医嘱,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即13473.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席某某住院7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按摩费。根据病情及医嘱,席某某在接受院内治疗基础上,仍需结合院外家庭康复训练,按摩费系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5、残疾人用具费。医嘱注明适当使用步行分离器、助走器、肘拐、学步车练习行走、推行训练,促进康复,故席某某主张残疾用具费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教育费。因盛京医院的过错,席某某不能与同龄人一起上学,其需要进行特殊教育,故其主张教育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席某某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在本次主张的时间段外;且其需要院外康复训练等,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故根据席某某提供的合理票据,酌定在沈阳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100元。8、复印费。因本次事故产生复印费,席某某主张复印费2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38235.15元(42483.5元×90%);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护理费12126.38元(13473.75元×90%);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7000元×90%);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按摩费1980元(2200元×90%);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残疾用具费4374元(4860元×90%);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教育咨询费9000元(10000元×90%);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交通费1100元;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原告席某某复印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3315.53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席某某;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2元,已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医疗损害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系根据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出具的医嘱进行康复治疗,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按照先前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予以鉴定,但被上诉人的康复治疗系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在上诉人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原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按摩费用系被上诉人在后续治疗时的费用支出,其向法庭提交了费用支出的收据,亦可作为费用支出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仅以非正规发票主张该笔费用不能认定,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交通费亦属于被上诉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原审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