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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禄丰极速网络会所诉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禄丰极速网络会所,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禄丰极速网络会所。住所地:禄丰县碧城镇新大街。组织机构代码:35187583-7。负责人:李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组织机构代码:08326589-8。法定代表人:赵守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禄丰极速网络会所(以下简称网络会所)因与被上诉人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络会所的负责人李宁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上诉人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守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络会所上诉请求:一、确认网络会所与皓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无效;二、由皓宇公司返还网络会所加盟费2万元;三、驳回皓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皓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网络会所与皓宇公司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违反《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网络会所与皓宇公司之间不符合连锁经营规范制度,双方之间无投资控股关系,仅有牌照利用关系,所以合同书因缺少与管理办法相符的实质性连锁加盟条件而无效。二、因双方之间无投资控股关系,仅有牌照利用关系,根据《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资格。三、即使双方合同书有效,也因政策、形势的变更导致双方不再具有资格利用关系,合同不应再履行,后续加盟费不应再支付。皓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皓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协议》有效;2.由网络会所支付加盟费3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16200元,合计46200元;3.由网络会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网络会所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判决解除网络会所与皓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协议》;由皓宇公司返还加盟费17500元给网络会所;本案的反诉费用由皓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皓宇公司于2014年6月被文化部门认定为云南省网吧连锁企业并取得相应的认定证书。同年10月20日,网络会所与皓宇公司签订《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书》),约定网络会所在使用皓宇公司特许经营权的基础上,加盟经营网吧,合同期限为五年。由皓宇公司为网络会所提供办理该合同书项下的连锁牌照落地办理和发展加盟业务所需的相关资质文件和基本材料,提供“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标识及制作户外灯箱的设计方案,由网络会所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皓宇公司支付连锁牌照的经营使用费50000元(禄丰县金山镇城区以外乡镇),如网络会所违反合同的,付款每延迟一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皓宇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吧连锁加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资金确实困难的网吧业主金额分两次支付网吧连锁经营使用费,第一次可支付总金额的40%,第二次于次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剩余的60%加盟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双方按照约定向相关部门办理网吧经营手续,网络会所向皓宇公司支付网吧连锁经营使用费20000元。2015年1月22日,禄丰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向网络会所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名称为“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禄丰极速网络会所)”,经济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后该部门将上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收回,并重新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载明名称为“禄丰极速网络会所”,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发证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下发文市发[2014]41号文件,鼓励上网服务场所发展连锁经营,以连锁推动规范化经营管理,以连锁促进行业的转型升级。取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连锁企业设立的认定,连锁规模、连锁方式由上网服务场所自主决定。现皓宇公司与网络会所因剩余30000元的网吧连锁经营使用费支付事宜发生争议,皓宇公司遂诉至本院,网络会所认为现双方继续履行《加盟合同书》显失公平,向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皓宇公司与网络会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实质在于皓宇公司取得网吧连锁经营的资质后,由网络会所使用皓宇公司的上述资质进行网吧经营,并自愿支付相应加盟费用,故合同的签订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网络会所认为因政策变化,相关职能部门换发的相应证照,证明网络会所已具备独立经营网吧的资质,无需再继续加盟皓宇公司经营,且加盟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皓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网络会所办理相应证照提供资质文件、资料,且网络会所也已取得相应经营证照,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政策的变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皓宇公司已实际履行其义务,相关职能部门换发证照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当然否认皓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涉及本案网吧经营政策的变更内容来看,该政策的出台仅取消对网吧连锁企业设立的认定,对是否采取连锁经营方式、采取何种连锁方式、连锁经营规模等,均由上网服务场所自主决定,法律法规、政策等均未予禁止,网络会所所述的政策仅系对网吧经营模式市场化、多元化的宏观调整,故无论政策变更与否,双方采取加盟方式进行网吧经营、签订《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该《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皓宇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网络会所所述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皓宇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资质的文件和材料,网络会所也取得了相应的经营证照,故网络会所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网吧连锁经营使用费,双方合同中约定60%的费用应当于次年即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网络会所应当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皓宇公司网吧连锁经营使用费30000元。故对皓宇公司要求网络会所支付加盟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皓宇公司要求网络会所支付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双方以未支付费用的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网络会所因网吧经营政策发生变化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参照每月2%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即由网络会所支付皓宇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因迟延支付相关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3600元(30000元×2%×6个月)。对网络会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由皓宇公司退还加盟费用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现皓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网吧加盟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继续履行,双方未约定解除事由,皓宇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网络会所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应加盟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网络会所认为皓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标识及制作户外灯箱的设计方案,因此皓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及其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所述统一标识及户外灯箱的样式、内容等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在庭审中,皓宇公司对网络会所住所地现有户外灯箱等设置予以认可,网络会所也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合同中的统一标识及户外灯箱的具体要求,故对网络会所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禄丰极速网络会所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有效。二、由禄丰极速网络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盟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禄丰极速网络会所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禄丰极速网络会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禄丰极速网络会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网络会所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禄丰县文体广电旅游局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又收回是根据皓宇公司申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禄丰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收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相关职能部门因政策变更而换发证照的行政行为,并非因皓宇公司申请所为。被上诉人皓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是否有效;若有效,相应的加盟费应当如何支付;若无效,网络会所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关于网络会所与皓宇公司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签订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上诉人网络会所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合同有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皓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故网络会所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皓宇公司支付剩余加盟费30000元。上诉人网络会所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也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故对皓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禄丰极速网络会所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锁网吧加盟合同书》有效。三、驳回反诉原告禄丰极速网络会所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禄丰极速网络会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禄丰皓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盟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本诉478元,反诉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交),合计1731元,由上诉人禄丰极速网络会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