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林汉伟与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伟,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黄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00号原告:林汉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住所地中山市南区西环五路沙田路段。投资人:缪海强。被告:缪海强,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伟梅,曾用名黄伟玫,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林汉伟诉被告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以下简称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黄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黄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伟诉称,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黄伟梅对被告缪海强在婚姻期间内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借据;3.收据;4.还款承诺书;5.对帐确认书;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营业执照复印件;8.律师费发票;9.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黄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林汉伟(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乙方、借款方),陈带(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济周转向甲方借款150000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乙方自愿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位于中山××环路侧××村××路段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2609**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工商营业执照号码:442000000203260),即个人及公司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有能力还款信用证明;借款限期为3个月,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利息按甲乙丙三方协议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乙方及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及丙方须由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丙方如到还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或到期支付之日不能支付利息而产生诉讼时,按所借款项本金每日2%追加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止。同日,成洁洗涤厂、缪海强向林汉伟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如成洁洗涤厂、缪海强不按期向林汉伟足额还款或支付利息的,林汉伟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成洁洗涤厂、缪海强承担。2014年1月8日,林汉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缪海强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9日,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陈带向林汉伟出具还款承诺书,成洁洗涤厂、缪海强确认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现还款期已至,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现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将上述借款清偿完毕;陈带继续就此笔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另外,成洁洗涤厂、缪海强确认2015年1月19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林汉伟支付的均为借款续期手续费,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9月22日,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陈带向林汉伟了具对账确认书,成洁洗涤厂、缪海强确认尚欠林汉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4月2日止。利息继续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担保书等文件继续有效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另外,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林汉伟支付的均为借款续期利息及手续费,从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5月31日,林汉伟以成洁洗涤厂、缪海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林汉伟确认成洁洗涤厂、缪海强已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并明确不在本案中向担保人陈带主张权利。另查,被告缪海强与被告黄伟梅于198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登记结婚。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还款承诺书、对账确认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成洁洗涤厂、缪海强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保证人陈带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缪海强与黄伟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缪海强与黄伟梅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缪海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缪海强与黄伟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伟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汉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000元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汉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黄伟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原告林汉伟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成洁洗涤厂、缪海强、黄伟梅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