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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国富与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富,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185号原告:冯国富。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东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富与被告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新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土地租金19455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5万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冶源镇11W变电站北、冶源镇教育园区西,米山路技工学校段以东的土地租赁给原告。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十年,租金按一次性交付为1945500元,被告承诺保证该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明确,与四邻无地界纠纷及其它相邻权纠纷。但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地块临界或被占用,或有邻村争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至今已两年有余,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土地租金194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垫地费用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并已履行,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地费用6万元的请求,因原告系违法使用土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应恢复土地的原始用途。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红新村委与原告冯国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冶源镇11W变电站北、冶源镇教育园区西,米山路技工学校段以东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43年4月9日。租金19455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保证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明确,与四邻无地界纠纷及其它相邻权纠纷…。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冯国富所租赁的红新村土地上有高压线塔等障碍物,影响其建设和其它经营,红新村委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内帮助其拆除地面附属物,如拆除不掉,红新村委将退还冯国富所交租赁费的35%,作为自行拆除费用补偿。特此证明马东明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4月9日。”原告已支付租金19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未充分占用土地并加以利用。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协商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占用的土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返还租金19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占用被告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地费用6万元,未提供支付费用的充分证据,且原告垫地的目的是为了本人获益,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垫地费用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国富与被告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94万元;三、原告冯国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临朐县冶源镇红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的土地;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4元,减半收取12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