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邹永宏与叶庆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宏,叶庆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290号原告邹永宏,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华,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永宏诉被告叶庆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榆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法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宏诉称,原告做房屋装修生意,2008年冬,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装修位于梅县区大新城大新花园B栋601房,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装修好房屋后,被告却没有付清装修工钱给原告。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9年1月19日书写一张内容为“本人因大新花园B栋601房装修欠邹永宏工钱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47470元)欠款人:叶庆华”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写欠条后,仍一直不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钱人民币4747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装修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庆华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19日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对于被告的答辩提出如下意见,原告装修被告的房屋,在装修完毕,被告入住后,被告对装修提出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翻修,在协商过程中,有说到翻修工程款重新结算的问题,至今年23月份,被告己叫人重新翻修,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未有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原告从事房屋装修生意,2008年冬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位于梅县区大新城大新花园B栋601房进行装修。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一家即入住该房屋。2009年1月19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本人因大新花园B栋601房装修欠邹永宏工钱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47470元)欠款人:叶庆华”的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自被告书写上述欠条后一直没有支付装修工钱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催收过。被告入住后,双方曾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始被告自行翻修了该房屋。据此,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钱4747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钱款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催收装修工钱款的诉讼时效即从2009年1月19日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历经七年多时间。本案的案由是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当庭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催收证据予以证实从2009年至2016年间曾对被告进行催收导致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装修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永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榆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裕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