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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724号上诉人邓玉麟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世纪皇廷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麟,蓝山县世纪皇廷大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世纪皇廷大酒店。经营者:雷衍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纯磊,系雷衍珏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玉麟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世纪皇廷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玉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被上诉人蓝山县世纪皇廷大酒店(以下简称皇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纯磊、喻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玉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8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有误:1、误工费。上诉人误工14天,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16,284元,原审认定为2354.55元错误;2、后续治疗费。依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祛除瘢痕每一疗程需要一万至三万元,因此,本案应采信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是30,000元,而不是12,000元;3、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三天伙食费,其他伙食费均是上诉人支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伙食费错误。皇廷酒店辩称,1、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对误工损失举证不力,因此,原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为2354.55元正确,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后续治疗费偏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私自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不公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只是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并非面部受伤,不影响美观,无需12,000元后续祛疤治疗费。3、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还支付了上诉人住院期间,来陪伴上诉人的朋友的伙食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玉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皇廷酒店赔偿邓玉麟医药费29.6元,误工费1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美容费30,000元,共计49,323.6元;2、由皇廷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邓玉麟所在的广东公司外派其到重庆分公司办理业务,驾车途经蓝山县城,于20时20分入住皇廷酒店。邓玉麟在沐浴过程中,推开玻璃门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右上肢,致邓玉麟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医疗13天,花医疗费1243.5元,其中皇廷酒店已负担医疗费1213.9元,邓玉麟已负担医药费29.6元。2016年1月12日22时01分,雷纯磊向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其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发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20时39分至2016年1月12日21时55分;简要案件:2016年1月12日22时许,雷纯磊打电话报警称:在皇庭酒店有一名客人手被玻璃划伤,现人已被酒店人员护送至医院诊治,请予以登记备案。接警后到现场照相,并对该警情登记备案。2016年1月23日9时11分,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派员对邓玉麟作询问笔录;2016年1月26日,蓝山县中心医院诊断邓玉麟:右上肢软组织裂伤。建议:①限制右腕关节运动;②建议休息1周。经邓玉麟委托,2016年3月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206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玉麟外伤致左上肢受伤,其右腕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花鉴定费63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皇廷酒店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要求对邓玉麟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院司法技术室人员组织原告邓玉麟的代理人蒋小燕与被告皇廷酒店到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经协商一致选择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为本次的鉴定机构;2016年5月10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以[2016]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玉麟外伤致上肢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瘢痕,后续祛疤治疗费用在1.2万元左右处理。另查明,1、原告邓玉麟是城镇居民户口。2、邓玉麟自2014年10月至今系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3、邓玉麟与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12个月工资计130,784.6元,月平均工资10898.71元;邓玉麟2016年2月工资8544.16元,实际减少2354.55元。4、邓玉麟受伤后皇廷酒店对邓玉麟免收13晚住宿费计2052元,并退给邓玉麟住房押金300元;皇廷酒店对邓玉麟受伤后的诊疗期间每日安排了餐饮。5、邓玉麟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皇廷酒店已支付。6、重新鉴定费688元及皇廷酒店差旅费已由皇廷酒店支付;邓玉麟重新鉴定的差旅费已由邓玉麟支付,但未提供票据。经该院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邓玉麟因事故遭受的损失部分得到皇廷酒店的支付,现就未支付的部分进行综合审查确认,医疗费29.6元;误工费2354.55元(12个月的月均工资10,898.71元-2016年2月工资8544.16元);第一次鉴定费630元;邓玉麟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祛疤治疗费12,000元;各项合计16,274.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竞合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此规定,当事人拥有选择权;邓玉麟选择追究旅店的违约责任;故本案调整的是旅店向旅客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收取费用的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邓玉麟在皇廷酒店淋浴是正常的消费行为,其在淋浴过程中推开玻璃门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右上肢,这是旅客住店不该发生的行为;被告皇廷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中潜在的危险应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由于被告在邓玉麟入住前,对室内安全疏于检查和排除,导致室内留下隐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原告邓玉麟的人身健康遭受损失,系酒店的服务措施所致;皇廷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明邓玉麟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皇廷酒店应当对邓玉麟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需解决如下几个问题。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后续美容费30,000元的请求,被重新鉴定予以减少,该院支持重新鉴定认定的12,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查原告的误工费实际减少2354.55元,故依法支持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从外省到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的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请求860元,皇廷酒店已支付,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420元偏高,酌情支持26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第一次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世纪皇廷大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玉麟医疗费、后续祛疤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274.15元。二、驳回原告邓玉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邓玉麟承担573元;由被告世纪皇廷大酒店承担207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审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后收入减少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卡号为6222024000010435184)明细单显示,其每月工资均为九千元左右,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该工资明细亦显示其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并未减少。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对误工费应为16,28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后续治疗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因此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不能采信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并无不当。3、住院伙食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仍然入住在被上诉人处,按照常理,被上诉人既然同意上诉人在其酒店住宿,理应安排其生活。上诉人提出伙食都是其自己承担的,提供的证据均是一些菜单及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80元,由上诉人邓玉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