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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协云与王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恒,李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传恒因与被上诉人李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王昭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协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协云经常迟延供货,且所供香蕉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协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传恒支付其货款422000元;2.王传恒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其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1月起,王传恒从李协云处批量购买香蕉,货款滚动结算。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王传恒于2016年1月12日向李协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协云香蕉款422000元。因王传恒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协云与王传恒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据双方的陈述及李协云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协云按约定向王传恒提供了香蕉,王传恒亦应当按约定向李协云支付货款。王传恒向李协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货款422000元,故李协云诉请王传恒支付货款42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传恒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李协云支付货款,现李协云诉请王传恒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王传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协云货款422000���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585元,由王传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王传恒并未以李协云所供香蕉迟延交货和存在质量问题行使抗辩,王传恒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传恒主张李协云所供香蕉存在迟延交货和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王传恒支付李协云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传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王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