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桂生与刘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桂生,刘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桂生,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警峰,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桂生因与被上诉人刘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孙迪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桂生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32万元,并偿还自2010年6月逾期还款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岗子村新村工程竣工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后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协商并提出要求,此工程款被上诉人同意自愿代岗子村偿还,并要求上诉人为岗子村出具收到工程款两张总计32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32万元借条一张,被上诉人代岗子村承担这32万元债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岗子村均认可将岗子村欠上诉人的32万元工程款转移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三方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在上诉人为岗子村出具32万元工程款收条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32万元借条后,原债务就已转移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这32万元款项是由岗子村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转移而来,是被上诉人自愿替岗子村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简单的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审法院只对债务转移的后半部分作出了部分认定,是片面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岗子村委会承担这32万元工程款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属于一种债务转移行为,且经债权人同意,该行为已生效,债务转移后,被上诉人成为债务履行的主体,岗子村委会的原债务免除。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警峰述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在上诉人为岗子村新民居工程施工之前,答辩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未进行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可能向其借款。自上诉人为岗子村新民居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一再向作为岗子村村主任的答辩人追索岗子村欠付的工程款,作为村主任的答辩人实在无奈,为了帮助上诉人尽快拿到剩下的工程款,于是与上诉人商议,于同一天,用同一支笔,同样的纸,在同一场所,出具了金额相同但日期不同的收条和借条,以便向上级申请拨付到工程款后,收借金额相互抵消。答辩人个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答辩人未向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也从未给过答辩人任何借款:说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收条和借条上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岗子村村委会没有自有资金,按照现行的村镇财务管理制度,村里的财务由乡政府代管,村里支付任何款项,均需向乡政府提出申请,乡政府审查后拨付。而在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段,乡政府未向岗子村拨付过此两笔款项,岗子村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该两笔工程款。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向上级申请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2009年,上诉人安桂生为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工程施工,工程总款为1618870.00元,岗子村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356833.00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62037.00元未向其支付。因岗子村新民居工程的工程款是由上级拨付,答辩人作为岗子村村主任,为了向上级申请拨付工程款,尽快支付给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与上诉人商议,由作为岗子村村主任的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3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两张日期不同,合计金额也为32万元的收条,以便向上级申请到款项后冲抵借条金额。也就是说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向上级申请工程款,并非个人借款。上诉人实际上从未给答辩人出借过32万元款项,岗子村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32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从未借款32万元给答辩人,岗子村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32万元工程款,双方相互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实际为白条,根本未曾履行过。本案根本不存在债务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发生实际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岗子村欠付上诉人262037.00元工程款,上诉人索要未果,将该工程尾款加注给答辩人。上诉人与答辩人互相出具的收条和借条的目的是向上级申请拨款,而非答辩人承担债务,答辩人也从未承诺过上诉人要替岗子村承担其欠付的工程尾款,也从未更不可能去承诺上诉人,承担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要多出五万多元的工程款。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债务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桂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8月12日,我承包了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新村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找我协商,被告同意自愿由其个人承担岗子村欠我的工程款32万元,并让我为岗子村出具收到工程款32万元的收条两张,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2万元。被告当时说几个月就还,我自2010年6月起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2万元并偿还自2010年6月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时任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村主任的被告就新民居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2张收到岗子村工程款的收条,合计金额32万元。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这32万元借款,原告也未实际收到岗子村的工程款,借款与收款均未实际发生与履行,对以上事实原告当庭予以承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下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12日,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与安桂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地圈梁及以上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外抹灰,屋面彩钢瓦,水电工程除外。合同价格及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00元,木材每平方米20.00元,彩钢瓦每平方米135.00元。价款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全部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其余3%为质量保俢金。安桂生从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支现金情况:2011年3月21日支款20,000.00元,2011年7月28日支款30,000.00元,2011年10月8日支款799,788.00元(撤出部分收条打一总收条),2011年12月13日支款59,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款10,000.00元,2012年3月14日支款120,000.00元,2012年4月24日支款50,000.00元,2012年7月11日支款30,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款13,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款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小计人民币1,161,788.00元。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给安桂生电汇情况:五笔款共计人民币195,045.00元。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给安桂生现金与电汇两项总计人民币1,356,833.00元。2013年12月21日,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与安桂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618,870.00元。2009年11月11日,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主任刘警峰与安桂生在承德市东大街农村信用社协商,为了向政府部门争取资金,先让安桂生给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主任刘警峰出据两张收到条,既2009年6月11日,今收到岗子村工程款100,000.00元。2009年9月30日,今收到岗子村工程款220,000.00元。两条实际打条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双方均认可安桂生并没有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只收到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主任刘警峰给其出据的一张借条,即2009年11月11日,今借到安桂生人民币320,000.00元,双方均认可刘警峰并未向安桂生借过款。该项工程与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民居委员会无关,该项工程以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单立账户,此三张条均未进入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账户,两张收到条只是为了证明该款均是刘警峰个人垫付,作为刘警峰向政府部门争取资金的理由,刘警峰个人与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也不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2009年8月12日,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与安桂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主任刘警峰为了争取资金的理由充足,双方协商由安桂生给岗子村出据两张共计32万元的收据,由刘警峰给安桂生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并未向安桂生支付32万元工程款,安桂生也末实际借给刘警峰32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警峰与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也不存在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并且,两张收条与一张借条均未进入岗子村新民居委员会的帐目,所以,安桂生要求刘警峰给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0元,由安桂生承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