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初字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倩与被告白自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初字1368号原告:陈某,女,1994年3月8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白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兰,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祯适用简易序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0日,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便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某。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被告白某辩称,在本次建立婚姻关系的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巨额彩礼。如果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某。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虽未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到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相对宽裕,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愿望强烈,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由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白某某由被告白某直接抚育,孩子抚养费由被告白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