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冰、程海民、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冰,程海民,刘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96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梅冰,男,1986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程海民,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华,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冰、程海民、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及被告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冰、程海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冰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程海民、刘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梅冰与石门县原夏家巷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梅冰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同日,程海民、刘金华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程海民、刘金华对梅冰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9日,石门县原夏家巷信用社向梅冰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梅冰一直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具状起诉。梅冰、程海民未作答辩。刘金华辩称,自己不会还钱,其只是担保,不负责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梅冰与刘艳的结婚证复印件,由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成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亦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6月19日,梅冰与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巷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程海民、刘金华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梅冰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梅冰取得20万元贷款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分文,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梅冰与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巷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梅冰取得贷款20万元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程海民、刘金华自愿为梅冰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梅冰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程海民、刘金华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程海民、刘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梅冰追偿。综上所述,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程海民、刘金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海民、刘金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梅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晏耀如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