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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顾本柱与顾耀春、顾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耀春,顾本柱,顾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耀春,中国建设银行幸福路分理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本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郝玉燕,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美娜,莱山区华冠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顾耀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19日,被告顾美娜、顾耀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父顾本柱人民币180000元整。现原告具状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借款的形成,原告称: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两被告之前曾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包括两被告2003年购房借款20000元,2009年两被告代案外人王立朋向银行还贷款借款40000元,2010年两被告购车借款20000元,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80000元的收据。被告顾美娜对原告上述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顾耀春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给予的8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是原告赠与两被告装修房屋所用,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关于赠与的主张被告顾耀春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大季家支行取款100000元的存、取款账户明细1份、当日将100000元存入被告顾美娜在该行的6223190601959551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2、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顾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初旺信用社领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领取拆迁款539411.20元,故其有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3、(2015)芝毓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顾美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耀春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被告顾美娜当天存入了100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从该账户中提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领款明细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0000元借款,同意还原告50000元,不认可另外80000元借款。被告顾美娜提供(2010)荣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08年7月23日王立朋向被告顾耀春借款200000元。被告顾美娜以此证明被告顾耀春曾于2007年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借给案外人王立朋,因为找不到王立朋,两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偿还款项来源于2009年至2010年向原告及其他朋友陆续分批借款,包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顾耀春向其单位所借的贷款;2012年5月份在原告领取拆迁款之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此前向亲戚所借的70000元,余30000元又出借给被告顾耀春的一个哥哥20000元,另外10000元用于偿还两被告住房的商业贷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耀春亦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顾美娜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关于其代王立朋偿还的贷款来源由于时间太久不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原告180000元。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顾耀春表示在其与被告顾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赠与其100000元,但对其赠与的主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顾耀春否认另外收到原告的80000元借款,但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180000元的收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代王立朋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亦不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否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顾美娜认可该180000元借款,并对该180000元借款的形成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予以采信。现原告具状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顾耀春、顾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顾本柱借款1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顾耀春、顾美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顾耀春、顾美娜共同负担,并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顾本柱。宣判后,上诉人顾耀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款项中的100000元系被上诉人顾本柱赠与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顾美娜,而非出借,但上诉人自愿偿还50000元;2、2012年5月19日,上诉人先在收条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顾本柱汇款,但上诉人听被上诉人顾美娜说收到了100000元汇款,而余款8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美娜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顾本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美娜支付了剩余的80000元;3、两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故被上诉人顾美娜自认收到被上诉人顾本柱出借的180000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王立朋案件与本案的款项没有关系,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顾本柱出具签字的收条时,双方并未提及偿还王立朋借款一事,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向王立朋偿还贷款的款项情况,是不合理的;5、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顾本柱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这也不能作为其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美娜出借款项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顾本柱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顾美娜共支付款项100000元,改判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顾本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按照我国赠与习惯,赠与并不需要出具收条,上诉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顾本柱借款的重要原因就是上诉人代替案外人王立朋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其经济困难,被上诉人顾本柱解囊相助。因此原审法院核实上诉人与王立朋之间的借贷情况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被上诉人顾本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美娜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顾本柱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耀春主张涉案款项中的100000元系赠与,二上诉人均不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顾本柱向上诉人支付180000元,主张实际只收到其中的100000元,但对涉案180000元收条所记载的另外80000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收条、被上诉人顾美娜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及其他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顾耀春、被上诉人顾美娜对涉案1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顾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