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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米脂县印斗镇。被执行人轩XX,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轩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一、向张XX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年利率以25.6%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已偿还利息443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轩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59416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981558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轩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59416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981558中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轩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59416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981558中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轩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59416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存款账户6212262610001981558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