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517号原告:郭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室。身份证号:43122319860603441X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路60-10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57723307-9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现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343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按时交房的原因,是政府出让土地引���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造成了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客观造成延期交房;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郭俊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13号1-7-3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69.6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786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房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已逾期交房976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2343元(457865元×0.00005/天×976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俊逾期交房违约金22343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0元,减半收取178.70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