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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与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0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越剑大厦1幢0101、0201、0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311851-0。负责人:张建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秋益味、徐红星,系员工。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宝汇商务大厦1幢0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669302-3。法定代表人:朱传根,系经理。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8924-6。法定代表人:熊志德,系经理。被告:朱传根,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倪杏娟,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熊志德,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周珠芬,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58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理,因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委托代理人徐红星、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熊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周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并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95376.79元,本息暂共计1195376.79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熊志德当庭辩称:我们愿意承担责任,钱不是我用的,但是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总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其他要求免除责任。其余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提交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事实;3、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4、提交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本息的归还情况及结欠利息的计算方式。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未按约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熊志德主张承担30%的还本付息责任,与保证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周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95376.79元,本息共计1195376.79元,并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朱传根、倪杏娟、熊志德、周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汉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558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